(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区东伟与杨傲斌、禹玉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东伟,杨傲斌,禹玉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88号原告:区东伟,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傲斌,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禹玉凰,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区东伟诉被告杨傲斌、禹玉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东伟,被告杨傲斌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玉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东伟诉称:原告区东伟于2015年2月3日15时驾驶车辆途径中山市横栏镇跟被告杨傲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被告杨傲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区东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区东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区东伟车辆维修费7685元、误工费50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车辆被撞至今有两个多月)、车辆折旧费5000元(车辆虽已修复,但无法恢复原来的状态)。原告区东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TGD1**号汽车的行驶证;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4.车辆维修费发票、报价单;5.粤TJ74**号汽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杨傲斌辩称:被告杨傲斌是被告禹玉凰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傲斌及时报警。被告杨傲斌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粤TGD1**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区东伟不是粤TJ74**号汽车的所有人,其主体资格由法院核实。粤TGD1**号汽车的车辆损失未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车定损的数额为4200元;误工费、车辆折旧费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估损单。被告禹玉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杨傲斌驾驶粤TGD1**号汽车与从由区东伟驾驶的粤TJ74**号汽车发生碰撞而肇事,本次事故中无人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傲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区东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区东伟支付粤TJ74**号汽车的维修费7685元。粤TJ74**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区某某,区某某出具声明称区东伟是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一切赔偿事宜由区东伟主张权利,区某某不再另行主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区东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肇事车辆粤TGD1**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禹玉凰,发生事故时,杨傲斌为禹玉凰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粤TGD1**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区东伟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768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傲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区东伟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粤TGD1**号汽车已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GD1**号汽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傲斌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杨傲斌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禹玉凰承担,而粤TGD1**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禹玉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区东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685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5685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区东伟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禹玉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85元给原告区东伟;二、驳回原告区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为121元,原告区东伟负担96元(原告已预缴1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琦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