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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同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静,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静,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同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苏金龙是春芽饮用水厂的职工。2014年7月春芽饮用水厂辞退苏金龙。2014年7月29日下午赵同静到春芽饮用水厂结算工资时,与春芽饮用水厂办公室主任杜立杰,因工资单问题发生厮打,后经公安机关鉴定,杜立杰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赵同静作出四东公(解)决字(2014)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同静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四平市公安局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四东公(解)决字(2014)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殴打杜立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要求对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即要求被告对杜立杰予以行政处罚,应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决定。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瑕疵,不能否定案件事实的存在及处罚结果的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赵同静作出的四东公(解)决字(2014)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赵同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同静负担。上诉人赵同静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只写明杜立杰头部打伤,没有写我被打伤的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30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而被上诉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长达78天,属程序违法。另外,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来看,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该款系针对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百元以下罚款。我只被处罚五日拘留,故本案不属重大、复杂案件,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维持该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答辩称,首先,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29日下午,上诉人赵同静到春芽水厂找办公室主任杜立杰为其丈夫苏金龙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赵同静将杜立杰头发揪下两绺,头右侧额部受伤流血。上述事实有杜立杰的住院病历、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次,该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然本案是2014年7月29日受理的,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但此期间去除鉴定时间、调解时间后并不超期。公安机关为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对赵同静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因超过法定期限就不调查、不处罚,就是说超过法定期限的处罚也成立。上诉人当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写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120出诊记录、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赵同静受伤,本案被告没有对赵同静的伤情进行调查核实,在公安局卷中没有体现。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等法院公正判决”。根据此表述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认同赵同静受伤事实的存在,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此并未进行阐述。属查明的事实不清,不全面。另,原审法院在对证据没有进行确认情况下,驳回原告赵同静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玉川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