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步玉豪与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步玉豪。被告王晓波。原告步玉豪诉被告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玉豪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0日、7月25日、8月12日,被告以开办酒吧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18,000元,其中第二笔转账交付,其他借款均现金交付。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9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王晓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确认当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于2015年2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内容反映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收入139,000余元,用以证明现金借款的部分来源;2、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内容反映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工资收入45,000余元,用以证明现金借款的部分来源;3、手机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单打印件一份,内容反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有一笔12,000元的款项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用以证明第二笔借款交付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名下账户明细单,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归还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步玉豪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