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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王某甲、关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王某甲,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2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春红,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俊宇,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2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长生,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梦飞,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鲁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波、翟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俊宇、张梦飞、王某甲、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外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关某某服判,不上诉。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相娟出庭履行职务,张世波及辩护人辛志强、耿成岩,翟某某及辩护人韩春红、杨俊宇及辩护人杨长生、张梦飞及辩护人孙鲁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张世波通过其亲属被害人王某乙介绍借给案外人李某甲(因另案已判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9分利(每月),李某甲用一台奥迪A8型轿车和在别人名下两处房产做抵押,同时由王某乙做担保人。借款当日,张世波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实际支付给李某甲91万元,李某甲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后李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张世波以王某乙系借款担保人为由向王讨要借款,后王某乙通知张世波将李某甲抵押的奥迪车转卖抵债。2011年12月26日,张世波将该车转卖得款53万元。2012年1月3日,王某乙让张世波将其妻子被害人代某甲的宝马迷你型轿车开走抵债。同年3月8日,张世波将该车转卖得款18万元。2012年1月13日,王某乙夫妇给付张世波现金10万元。2012年1月21日,王某乙夫妇向张世波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2012年2月10日,王某乙夫妇向张世波个人银行账户里汇款9万元。2012年2月13日,王某乙夫妇给付张世波现金6万元。上述还款数额共计111万元。2013年8月14日11时许,张世波带领被告人翟某某、王某甲、杨俊宇、张梦飞、关某某等人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96号院内王某乙夫妇经营的配货站内,以王某乙所担保借款未还清为由向王索要欠款。王某乙王否认其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张世波、杨俊宇、张梦飞、关某某等人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因王某乙不起身,翟某某向王身上泼水。期间,代某甲将双方的亲属代某乙来找来说和此事,代某乙劝解无果后离去。同院其他货站人员见状后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乙表示此事由我们自己解决,民警遂离开现场。此后,王某乙、代某甲被迫同意给付张世波5万元,并将代某甲的途胜牌小型客车(价值88000元)抵押给张世波。当日15时许,张世波离开现场,张梦飞将代某某的途胜牌小型客车开走。翟某某让王某甲看管并跟随代某甲两次离开现场去借款,代某甲凑齐3万元交予翟某某,并让其朋友向张世波银行卡汇入2万元。此外,翟某某让王某乙夫妇第二天再付5万元,并签定了以途胜牌小型客车抵债及将李某甲抵押的两处房产过户给张世波的协议。当日18时许,翟某某、王某甲、杨俊宇、关某某离开现场。王某乙夫妇在案发当日被限制自由达7个多小时。此后三天,张世波等人继续给王某乙打电话催要5万元钱及途胜车行车执照等手续。2013年8月17日13时许,杨俊宇、关某某、张梦飞等人来到王某乙的货站内,再次向代某甲索要前日其被迫同意给付的款项并要求办理途胜牌小型客车及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双方争执期间,杨俊宇、关某某、张梦飞等人对代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本案,王某乙上肢、腹部软组织划伤,头皮挫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代某甲鼻骨线状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8日在哈尔滨市将张世波、关某某、翟某某、王某甲抓获,于2013年11月2日在哈尔滨市将张梦飞抓获,于2014年3月3日在哈尔滨市将杨俊宇抓获。侦查机关于案发后将扣押的赃款30822元及北京现代途胜牌小型客车一台返还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王某乙、代某甲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并对张世波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代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丙的证言,张世波、王某甲与王某乙、代某甲通话录音摘要,李某甲贷款10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房产回执,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ACZ6**北京现代途胜小型客车一台车辆登记证及照片,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王某甲、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关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波、翟某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债务,采用暴力索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张世波与被害人王某乙夫妇在交付欠款时并无结账收据,双方对本息的计算方法产生分歧,双方于案发前就欠款及本息数额是否已还清尚未达成共识,因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世波以暴力手段索取债务,其索取的数额仍属于非法债务的范围,故从主观上难以判定其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张世波、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杨俊宇、王某甲、张梦飞、关某某帮助张世波索要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世波等上述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张世波等上述被告人均系主犯。杨俊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世波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杨俊宇、张梦飞、王某甲、关某某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世波、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张世波、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颁布)》之规定,认定张世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杨俊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张梦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认定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认定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均以本案发生于索取合法债务的过程中,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被害人在他人报警后亦向警方明确表示不需要警方介入调查,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审应当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的辩护人亦提出了与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关某某为索讨高利债务,对被害人王某乙、代某甲施以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二人轻微伤,原判决认定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王某甲、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王某乙、代某甲在他人报警后放弃警方救助的行为,不能否定张世波、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王某甲、关某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债务,以暴力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的刑事违法性。张世波及其辩护人、翟某某、杨俊宇、张梦飞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峰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旭书 记 员  高金月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