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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钱志新与史子权、宋敏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新,史子权,宋敏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钱志新。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史子权。被告:宋敏琪。原告钱志新与被告史子权、宋敏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子权、宋敏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及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子权、宋敏琪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本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志新与被告史子权、宋敏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本债权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子权、宋敏琪给付原告钱志新借款本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史子权、宋敏琪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