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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惠君与闫瑞君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君,闫瑞君,郭树林,王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马惠君,男,24岁,回族,打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全花,女,46岁,回族,现住址同上,系马惠君母亲。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瑞君,女,45岁,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郭树林,男,55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利,女,45岁,汉族,无业,现住临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浩澎新天地一二层。负责人王晓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君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5234.9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2323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30元,住宿费2050元,交通费98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81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3日12时许,闫瑞君驾驶蒙KY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5公里加700米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马金宝驾驶的宁AS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惠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瑞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宝、马惠君无责任。二、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原告马惠君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右额顶枕部皮下血肿,右颞极蛛网膜囊肿,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支门诊医疗费29元及住院医疗费13854.9元。对上述医疗费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21元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630元,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因原告有门诊随诊医嘱,且治疗情况与原病情相关,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支购买颈胸支具费用700元,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费用支出与原病情相关,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惠君的伤残程度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惠君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且被告在应诉、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0994元(25497元×20年×10%=50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75天,误工费为6150元(82元/天×75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1元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护理费为222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40元/天×22天)七、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应为880元(40元/天×22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九、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三人五天每天82元计算为1230元。因本起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989.5元。经本院审核,剔除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用,应为650元。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2050元。经本院审核,事故发生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故本院依法酌定为900元。十二、鉴定费:1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三、车辆保险情况:蒙KYJ×××号车辆系被告闫瑞君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十四、赔偿情况:被告闫瑞君支付原告现金8690元,支付医疗费9600元,共支付原告1829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闫瑞君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事故车辆蒙KYJ×××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瑞君负责赔偿。经核算,被告闫瑞君支付原告的18290元,足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故被告闫瑞君、郭树林、王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闫瑞君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惠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34.9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19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KYJ×××号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9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下剩6994.9元由被告闫瑞君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惠君退还被告闫瑞君垫付医疗费18290元,核减被告闫瑞君应赔偿原告6994.9元,原告马惠君应退还被告闫瑞君11295.1元。三、驳回原告马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48元,超标的诉讼费112元由原告马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