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的几个月时间,即1992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差,1995年3月1日生一婚生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以及共同债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阴历正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已有4年之久下落不明音信皆无,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被告时常因家庭婚姻琐事发生争吵和长达4年之久离家出走,其行为已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23日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4日双方在原丁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1995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现存原告家的财产有沙发一套(一、二、三各一个)、小方桌一张、条几带条几柜一套、迎面桌一张、海尔21寸彩电一台、木床三张、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柜一个,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盖有堂屋楼房五间、东屋平房三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更加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包容、理解,互相信任,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