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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531号原告林某,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梁瑛,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于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河、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意外怀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习惯及教育等方面差异悬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常年游走于夜总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不仅未承担任何家庭、抚养费用,还屡屡找原告伸手要钱,更甚者是,2014年底被告竟伙同他人向原告索要巨额财产。2015年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此外,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性质恶劣。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归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魏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魏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3、婚内财产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名下所有财产均是双方婚后共同取得,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应公平分配夫妻共同财产;5、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本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空间,其愿竭力修复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主要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因存在较大年龄差距、一方已育再婚等客观情况,该段婚姻之达成较常人更属不易,而况二人结婚至今已五年,并育有一幼子。双方本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应为生活琐事而轻易割舍。因缘结合的两个人,在经营婚姻的过程中难免会有失望与冲突,但要学会尊重与理解。与此同时,原、被告还应尽量为孩子在温馨、和睦、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创造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