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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保红与侯连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连会,李保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连会。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红。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连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连会及委托代理人贾存红,被上诉人李保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5日,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拉晶车间、准备车间工程。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大曹庄管理区育才路北侧,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2日竣工。现该工程已由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中标文件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准备车间主体部分包括混凝土(包括二次结构)、钢、砌砖、(包括红砖与加气砖)分包给被告侯连会施工。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保红与被告侯连会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河北宁通电子新厂区准备车间工程,具体协议内容为由原告承包新厂区北面准备车间一个,为包工不包料,承包砌砖和砼浇灌(浇灌范围为二次结构的柱和过梁)所有浇灌和红砖及加气块身为实际方量核算每立方米为1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926立方米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1120元。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的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准备车间土建工程中的第10项M10砖基础工程量为178立方米,第18项C20砼构造柱工程量为28立方米,第19项C30砼雨篷工程量为5.1立方米,第20项C20砼预制过梁工程量为3.8立方米,第21项C20砼圈梁工程量为43.1立方米,第24项加气砼砌块墙668立方米,以上工程量合计926立方米。原告称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后,剩余47120元款项至今拒付。被告侯连会庭审中称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仅为545.3立方米,且款已付清,剩余的工程量是由小果、士强干的,但庭审中被告只提交了小果的证人证言,证人小果未到庭作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侯连会称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作废,但未能提交与原告李保红解除协议的书面合同。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保红主张被告侯连会拖欠其工程款及利息50000元未还,其向我院提交了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拉晶车间、准备车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拉晶车间与准备车间由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竞标时的投标文件,证明了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公司整体承建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所发包的拉晶车间、准备车间工程及原告所承包的砌砖与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灌工程量共计926立方米。并且证明原告所施工项目已由监理单位宁晋广厦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完毕,又向本院提交了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李恒强就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向其调查所作的笔录,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准备车间及拉晶车间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贾为亮就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对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证明了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准备车间由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已按中标文件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该工程当时由项目经理贾为亮负责;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准备车间由侯连会分包,该工程已按中标文件完成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人社局劳动保障检查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河北宁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准备车间工程由被告承包,并已完工检验合格。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工程量545.3立方米,故本案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履行的基本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被告侯连会称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解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712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侯连会给付原告李保红工程款471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保红负担61元,由被告侯连会负担989元。上诉人侯连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在支款条上已注明已支清,虽是我填写,但也是在李保红在场时注明的,应当认定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二、我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均证明李保红承包的工程是准备车间不包括拉晶车间,实际施工量545.3立方米,而不是926平方米。三、一审遗漏当事人,我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是与张彦伟、申福现、刘国彬共同承包的该工程,并且都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故其三人应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李保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被上诉人李保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2年我方支取上诉人1万元工程款,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条,该收款条由我方铺垫复写纸后书写,一联交予上诉人,一联我方留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已支清”字样为我方书写,经我方提交另一联比对,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并要求一审法院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才认可“已支清”为上诉人书写。2012年1月20日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人社局劳动保障检查大队责令上诉人向我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我方部分人员工资,上诉人当日给付我方1万元,其后,我方未曾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工程协议是上诉人与我方签订,我方不认识张彦伟、申福现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中张某等人书面证言证明于2012年1月20日与我方结算完毕,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我方在2012年1月20日后又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两者相互矛盾,且张某等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小果的证言存在矛盾,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一审调取的投标文件中,拉晶车间与准备车间两份文件相互独立,分别对两个车间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有详细陈述。我方主张的工程款仅是准备车间施工的款项,没有主张拉晶车间工程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侯连会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李保红施工的工程量经过测量,确定为545.3立方米,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李保红质证称,张某是上诉人的技术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情况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保红分包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侯连会拖欠的工程款应当偿还。原审法院调取的《投标文件》中《实体工程量清单》记载,准备车间土建工程基础、过梁、构造柱等工程量为926立方米,侯连会并未证明该926立方米工程李保红未施工完成,应当认定实际施工工程量为926立方米。证人张某是侯连会的技术员,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收款条上注明已还清字样不是李保红书写,李保红不认可工程款已结清,故侯连会应当偿还所欠工程款。侯连会称其还有其他合伙人,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如果确有合伙人,且侯连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连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