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涛与曾新惠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涛,曾新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19号申请人唐涛。被申请人曾新惠,申请人唐涛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曾新惠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唐涛借款350000元,2013年8月19日向申请人唐涛借款10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唐涛借款3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申请人唐涛借款100000元。申请人唐涛多次找到被申请人曾新惠催要此款,但被申请人曾新惠总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为了维护申请人唐涛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曾新惠转移、变卖财产,使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曾新惠所有的价值86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朱艳芳、张华杰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刘玉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曾新惠所有的价值86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朱艳芳、张华杰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刘玉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