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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其运、李燕与郭其春、安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运,李燕,郭其春,安兰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孙其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燕,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其运。被告郭其春,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安兰兰,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其运、李燕与被告郭其春、安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其春、安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运、李燕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迎春小区46号楼3单元3楼中户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两被告在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未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即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迎春小区46号楼3单元3楼中户的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郭其春、安兰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其春有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中户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泰安市某某厂房改房,房改后被告郭其春享有100%产权。2011年11月11日,两被告委托杨某代收购房款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2011年11月22日就上述委托在泰安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30000元。杨某代表两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捺印。当日,两原告向杨某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2年2月17日,两原告向杨某交付剩余购房款320000元,涉案房屋房产证由被告郭其春名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办理过户,故此成诉。以上事实有(2011)泰岱岳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包括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包括房产证的过户登记和土地证的过户登记。现两被告尚未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登记,故此,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其春、安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孙其运、李燕办理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中户的房屋的土地证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其春、安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曹振峰人民陪审员  魏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