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好臣与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张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刘好臣,张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负责人王培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英,系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好臣。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好臣、张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刘好臣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准许上诉人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刘好臣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平度市海德肉牛良种繁育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