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喜范于被执行人隋向军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被执行人隋某某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隋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育;被告隋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唐某某子女抚育费5000元,给付时间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台“吉利金刚”牌轿车归被告隋某某所有,被告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180000元(已给付);四、承包地1.9公顷,其中位于村东十九条垄地(1公顷)、位于去往三井子砖路南侧大抹斜地、小抹斜地计0.9公顷自2013年起由原告唐某某经营;五、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坐落于村东南侧独生子女地头的0.2公顷林地、坐落于去往三井子道西60棵成才杨树转赠于女儿隋某甲,暂由原告唐某某代为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执行申请费50已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第五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