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叶和兵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兵,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叶和兵,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徐敏,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叶和兵诉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和兵诉称:2013年1月7日,徐敏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逾期后,徐敏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诉求:1、判令徐敏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徐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徐敏向叶和兵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和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借款人:徐敏,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叶和兵通过工商银行向徐敏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其后,叶和兵多次催促徐敏还款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叶和兵提交的二份银行转款凭条和徐敏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和兵诉求徐敏清偿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叶和兵清偿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