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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学新与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汪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新,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汪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沈学新,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地址临泽县新华镇。法定代表人汪永高,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场长。负责人赵开泽,现任该种猪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高,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临泽县新华镇干部。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学新与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汪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学新、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委托代理人孙俊林、被告汪永高及委托代理人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新诉称,原告经营兽药,被告汪永高系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负责人。自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兽药款71076.3元,被告汪永高给原告出具清单和欠条各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71076.3元。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辩称,被告虽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但该企业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由汪永高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兽药的是汪永高,并不是本被告,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9年8月1日签订的《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经济目标效益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和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种猪场租赁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汪永高承包经营种猪场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的兽药款应当由被告汪永高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汪永高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兽药款71076.3元无异议。被告汪永高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联系原告购买兽药虽为被告汪永高所为,但汪永高是新华种猪场的负责人,与原告发生买卖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临泽新华种猪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系临泽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汪永高系工商部门登记的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日,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永高签订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经济目标效益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三年(2006年8月1日-2009年7月31日),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承包经营期间资产新增及处理等做了明确约定,约定承包期内新增的债权债务由汪永高承担。2009年8月1日,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签订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经济目标效益承包经营协议书,汪永高以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三年(2009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协议还对债权债务划分等做了约定。2012年8月1日承包经营协议到期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华猪产业集团公司种猪场签订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种猪场租赁协议,甲方代表赵开泽于2012年8月1日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名,乙方代表汪永高于2014年10月16日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没有加盖甲方和乙方单位公章。原告沈学新系张掖福兴兽药店经营者,自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汪永高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2014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兽药款71076.3元,由被告汪永高给原告出具清单和欠条各一份,并在欠条上加盖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公章。2014年11月13日,汪永高将新华种猪场现有财产移交至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汪永高向赵开泽移交了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公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结算清单复印件和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兽药款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认为,结算清单和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11月13日,汪永高仅将新华种猪场现有财产移交给新华猪产业集团,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移交,对欠条上临泽新华种猪场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永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予以采信。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8日汪永高向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公章移交单一份;2.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经济目标效益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和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种猪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临泽新华种猪场由汪永高个人承包经营,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均有汪永高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此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汪永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法庭对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汪永高在庭审中提交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永高系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结合其他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沈学新出售兽药给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被告汪永高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购买原告兽药的行为是代表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偿付原告沈学新兽药款710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学新要求被告汪永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