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宓忠标与周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忠标,周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宓忠标。委托代理人:蔡仁锋。被告:周忠忠。原告宓忠标诉被告周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忠标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忠标以被告周忠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周忠忠即时归还借款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忠忠向原告宓忠标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忠忠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宓忠标借款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00元,本院依法收取850元,由被告周忠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