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品剑与高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剑,高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陈品剑,男,生于1995年11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直贵,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传军,男,生于1979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国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品剑诉被告高传军、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品剑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传军驾驶渝FH23**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8线由蟠龙镇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国道318线1935公里+350米处时,由于在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其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其车侧翻并将行人原告陈品剑压倒在地,造成其车受损及原告陈品剑受伤。原告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骨折,左侧髋臼前缘及骶骨右翼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害。现原告治疗已终结,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500.00元、护理费17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00元、康复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78.00元、精神损失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6372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传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陈品剑的医疗费21000.00元全部是由我垫付,我已将医疗费发票交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进行理赔,不申请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我还按照60.00元/天为原告陈品剑垫付45天的护理费以及20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陈品剑具体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85天产生费用,按照7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85天产生费用;康复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暂时不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传军驾驶渝FH23**号重型货车并搭载案外人高传英、陈欣怡沿国道318线由蟠龙镇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国道318线路1935公里+500米路段时,由于被告高传军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渝FH23**号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渝FH23**号侧翻并将行人即原告陈品剑压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高传英、陈欣怡受伤,路上行人即原告陈品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传军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传英、陈欣怡无责任,原告陈品剑无责任。原告陈品剑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伤情诊断为1、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前缘及骶骨骨折右翼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要求:1、建议休息1月,每月复查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陈品剑盆骨骨折呈畸形愈合的伤残系十级,左侧髋臼骨折导致左髋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系十级;2、原告陈品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康复费预估为4000.00元;3、原告陈品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3个月为宜。原告陈品剑支出鉴定费21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对原告陈品剑伤残等级评定、康复费用评定不服,申请对以上两项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品剑盆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为十级,原告陈品剑左侧髋臼骨折导致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属十级;2、原告陈品剑长期康复费用约需3000.00元。原告陈品剑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高传军驾驶的渝FH23**号在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商业三者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传军按照60.00元/天为原告陈品剑垫付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费270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共4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品剑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高传军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高传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品剑无责任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传军对原告陈品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传军驾驶的渝FH2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则原告陈品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传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品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纳入赔偿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30.00元/天×85天)、护理费7390.00元(60.00元/天×45天+70.00元/天×40天+70.00元/天×90天×30%)、误工费8560.00元(80.0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20878.00元(9490.00元/年×20年×11%)、康复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47578.00元。以上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认可70.00元/天,符合本地护理费一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住院护理费中被告高传军垫付45天护理费按照实际垫付标准60.00元/天计算,剩余40天护理费按照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认可标准护理费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院后部分护理费时间3个月,按照认可护理费标准30%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存在持续误工时,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由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其误工费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核定为80.0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品剑为农村户口,根据上年度重庆市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490.0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陈品剑出生年月计算20年,原告陈品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确定为11%;康复费,根据万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品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酌情认定3000.00元;交通费为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2100.00元。以上项目中,由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45478.00元;由被告高传军赔偿原告陈品剑鉴定费2100.00元,品除被告高传军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700.00元后,原告陈品剑需返还被告高传军垫付费用26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陈品剑需返还被告高传军垫付费用在被告大地财保梁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品剑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高传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品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428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高传军垫付费用2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高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青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