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周某。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时间的交往后,于××××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晚上双方向黄国顺借款6万元用于购房,但原、被告未实际同居生活。双方领证后为操办结婚事宜,以及日后生活、工作事宜未能达成共识,虽经原告多次让步,但终因未能如被告所愿,以致矛盾激化,双方更无感情可言,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无财产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即购买房屋为共同生活做准备,由此可见,原、被告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同年3月8日原、被告在贷款的情况下,共同与扬州越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1套。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即购买了房屋,因此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应从自身寻找原因,克服自身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提高各自的责任心,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