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男,时年63岁)因铺沙子占到苏某甲家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用拳头将苏某甲鼻子打伤,同年5月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苏某甲鼻骨双侧骨折左侧粉碎骨折属于轻伤二级。于同年5月14日经公安机关布控跟踪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苏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