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与付正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付正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经营者:张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忠,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正义。上诉人广���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以下简称圣神龙鞋业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向付正义支付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14.9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向付正义支付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提成1537.68元。三、驳回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负担。判后,圣神龙鞋业行不服,上诉请求:l、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错误,仅同意按照基本工资计算。2、撤销关于提成部分的判决。3、工作期间,付正义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离职后带走公司秘密(客户资料),请求判决付正义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销毁携带走的公司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付正义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付正义于2014年6月16日托朋友关系进入圣神龙鞋业行担任设计师一职,于2014年11月11日离职。其工资7000元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2500元/月)+津贴(1500元/月)+五险一金补贴(800元/月)+加班费(1500元/月)+生活补贴(700元/月)。双方在入职前口头约定,且圣神龙鞋业行每月按时发放。所以关于(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错误,仅同意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应为9709.30元(2500×3+2500/21.5×19)。二、付正义于2014年6月16月入职公司前与圣神龙鞋业行口头约定,如果付正义能遵守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保密规定,且圣神龙鞋业行效益好,就在年底按照付正义入职以后的订单量每对8分钱发放提成奖金。鉴于付正义在工作中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做私事,经常旷工,请假先斩后奏的情形,已经违背了与圣神龙鞋业行约定的提成奖金发放条件,遂请法院撤销关于(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l号裁决书第二项关于提成奖金的判决。三、付正义在圣神龙鞋业行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付正义工作期间多次的擅离职岗做私事造成圣神龙鞋业行客人所选的样板未及时做出来而取消订单,直接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2、2014年11月8日一10日,由于付正义无故的旷工,圣神龙鞋业行重要客户到公司选版下单时未能按照客户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导致订单量下降,直接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3、付正义在离开公司后,由于其盗取了圣神龙鞋业行的客户资料造成公司客户流失,直接造成圣神龙鞋业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付正义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不同意圣神龙鞋业行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圣神龙鞋业行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圣神龙鞋业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