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办事处韩家村11林班13小班林地内焚香祈福,燃香倾倒造成本溪市明山区卧龙办事处韩家村11林班13、14小班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3453公顷。被告人韩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盖某某、纪某某、韩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