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景雲与王康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雲,王康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郝景雲,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黄官营村东二街*号。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晓。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景雲与被告王康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王康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雲诉称,2014年3月25日14时,被告王康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磁县黄官营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现场被破坏,证据无法采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12月2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1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证明一份。3、光盘一张。4、医疗费票据10413.59元。5、原始手续存续证明两份。6、磁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8、伤残鉴定书。9、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康晓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因自己不慎摔伤的单方事故还是因双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这是本案重点。2、我没有与原告在村内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康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3月25日14时,被告王康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磁县黄官营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景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被破坏,证据无法采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景雲经磁县人民法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8732.11元,在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补偿金额为18318.52元。2015年4月2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郝景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郝景雲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员黄利红为城镇户口。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141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景雲与被告王康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王康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磁县黄官营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景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被破坏,证据无法采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王康晓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康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郝景雲受伤与被告王康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郝景雲与被告王康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景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732.11元-18318.52元=1041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3、营养费:30元×26天=780元,4、护理费:24141元÷365天×26天=1719.63元,5、伤残赔偿金:10186元×18年×10%=18334.80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348.0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8348.02元×50%=1917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康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郝景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174.01元。二、驳回原告郝景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郝景雲与被告王康晓各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书宝审 判 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