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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027号原告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吴献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亚,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张家店289号。法定代表人丁秀国,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胜公司)与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缤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缤索公司并未与红日胜公司约定由本院管辖,红日胜公司主张的协议管辖未经过缤索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双方对本案并无约定管辖;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缤索公司的住所地还是合同的履行地均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红日胜公司和缤索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的供方为红日胜公司,且红日胜公司系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58号院内(原海淀区西北旺付家窑17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缤索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泰京人民陪审员  直正银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