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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抗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子峰、金国富与沈士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士玉,潘子峰,金国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抗字第0004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士玉,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子峰,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西湖劳务公司员工,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国富,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申诉人沈士玉因与被申诉人潘子峰、金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0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