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抗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子峰、金国富与沈士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士玉,潘子峰,金国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抗字第0004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士玉,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子峰,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西湖劳务公司员工,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国富,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申诉人沈士玉因与被申诉人潘子峰、金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0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