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字第75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钱国栋,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栋、宗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子女。婚后我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聚少离多,自2015年过完年后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聚少离多是因为工作原因,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自2015年过年后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虹桥审判员 韩 金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