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群众,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高村销售部。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15年3月份下旬至4月份上旬某日,利用其担任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高村销售部营销总监所掌握的推荐、筛选承揽公司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的职权,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太阳城项目销售处门前附近刘某某乘坐的小汽车内,接受天津海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贿赂2万元。被告人姚××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于2010年9月入职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后,跟踪负责该公司高村项目销售策划工作,并于2014年10月任该公司高村销售部营销总监,主要负责高村销售部的销售策划、营销和广告商的接洽、推荐、筛选等工作。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姚××利用其职权,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太阳城项目销售处门前附近刘××乘坐的小汽车内,接受为天津海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的刘××给付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姚××后被查获,赃款被调取并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控告书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说明、天津市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劳动合同书、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天津海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表、天津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从轻处罚姚××受贿的请求函、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姚××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