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章远成与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远成,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章远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居民,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168号。法定代表人古昭平,公司经理。原告章远成诉被告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乾亨公司)、被告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简称,乾亨公司攀分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乾亨公司攀分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远成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乾亨公司攀分司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自主修建金瓯广场开发还建住房,乾亨公司攀分司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利润外,剩余款项必须及时拔付给原告。原告依约缴纳了定金1000000元,也依约定向乾亨公司攀分司全额支付了管理费。由于额外因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完毕,乾亨公司攀分司仅返还了定金,但对210000元补偿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1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乾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综合加以证明:1.《承包经营责位合同》;2.(2012)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3.乾亨公司出具的《归属证明》;4.《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综合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由于被告乾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章远成与乾亨公司攀分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章远成为乾亨公司攀分司金瓯广场开发还建住房项目负责人,代表乾亨公司攀分司履行联系承揽、施工工程和领导项目部工作义务,享受相关权利。承包经营期限为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交付资料结算款结清为止。承包经营期间,章远成对承包的工程执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之后,乾亨公司与四川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隆公司)就金瓯广场开发还建住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乾亨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决兴隆公司补偿乾亨公司189776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因乾亨公司涉及其他纠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1)攀东执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乾亨公司在兴隆公司的应收款210000元。2015年2月27日,乾亨公司出具《归属证明》,确认该210000元为章远成所有。章远成追索未果,遂诉来本院。另,乾亨公司攀分司为乾亨公司在攀枝花市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乾亨公司攀分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工程转包,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原告由于履行被告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并由兴隆公司补偿被告;被告亦出具《归属证明》认可该款项属原告所有。乾亨公司攀分司为被告在攀枝花市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兴隆公司应付给被告的210000元中业已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章远成人民币210000元。二、驳回章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章远成承担300元,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已由章远成垫付,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章远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颖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