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弟。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约定:承保机动车鲁H×××××,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主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机动车鲁H×××××,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挂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机动车鲁H×××××挂,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8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2014年8月15日04时,原告的驾驶员梅桂平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B道行驶至1866公里100米时,因极度疲劳碰撞右前方正常行驶的董青驾驶的鲁H×××××/鲁H×××××挂货车后,上述两车失控分别碰撞停于路右加速车道外紧急停车带内停留的闽J×××××/闽J×××××挂、闽J×××××/闽J×××××挂及另一不明车号的车辆,造成梅桂平、张魁受伤和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向被告申请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理赔,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损246000元、评估费6340元、拖车、施救、吊车、叉车、租车费用、拖车运费、农民工搬运费58800元、路产损失11964元、(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100000元,合计423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辆鲁H×××××鲁H×××××挂行驶证、驾驶员梅桂平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间接损失如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合法的货运企业。(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三份、发票二张。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4)鲁H×××××/鲁H×××××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梅桂平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鲁H×××××/鲁H×××××挂系合法运输车辆,驾驶员梅桂平系合法驾驶人。(5)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二张。证明鲁H×××××/鲁H×××××挂车辆损失评估值246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340元。(6)拖车、施救、吊车、叉车、租车单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吊车、叉车、租车费用共计40200元,拖车运费12000元,农民工搬运费6600元。(7)路产损失单据一份张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1964元。(8)梅桂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梅桂平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梅桂平系城镇居民;原告与梅桂平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梅桂平132000元,梅桂平收到132000元赔偿款。(9)梅桂平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梅桂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福鼎市医院住院3天,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10)梅桂平医疗费单据6份、清单3份。证明梅桂平的医疗费11438.06元及费用详情。(11)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梅桂平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2)张魁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张魁系农村居民;原告和车上人员(乘客)张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80000元,张魁收到80000元赔偿款。(13)张魁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张魁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福鼎市医院住院3天,在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医院住院21天。(14)张魁医疗费单据27张、清单2份。证明张魁的医疗费36044.76元及费用详情。(15)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单据1份。证明张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1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结清证明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鲁H×××××/鲁H×××××挂车辆汽车抵押贷款于2014年11月16日已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鲁H×××××及挂车保单特别约定第四项中约定本车拖带挂车,发生事故时主挂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应当是主挂车一体,保险公司方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运输证发证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当时的道路运输证。梅桂平从业资格证年审日期是在2014年6月11日,应当提供证据在出险时已经经过年审,具有驾驶资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叉车费1900元,费用过高;租车费10600元,没有开具发票单位的公章,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7100元、吊车费7000元,货物施救费3600元,货物施救费10000元,施救费用过高;事故车的发票两张,没有写明是对于哪辆车以及何种费用的支出,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承担;农民工搬运费及保管费66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写明是路产损失,不予承担。明细表应当开具项目名称为路产损失的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梅桂平系城镇居民;原告不能以此主张我司承担132000元,应当承担梅桂平实际所花费的合理部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第二次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10)其中有两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一个是4元,一个是8元,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鉴定书是梅桂平单方委托,没有我司参与,我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庭后提交申请书。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福鼎市医院住院病案中有对肾结石的治疗,这不属于事故造成,应当扣除;对于大屯煤电医院的病案,应提供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证明住院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14)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非医保用药,对于其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庭后提交申请书。对证据(15)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张魁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对张魁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庭后提交申请书。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鲁H×××××/鲁H×××××挂车辆发生事故时具有道路运输资格、梅桂平具有驾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评估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主车价值218400元高于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207000元,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29日,重新评估报告书送达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本院认为该价格报告书是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中立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车辆施救费和车辆吊车费,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货物施救费、农民工搬运费及保管费、叉车费、租车费、拖车运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8)、(9)、(10),经本院核实,梅桂平系城镇居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梅桂平挂床住院(假住院),亦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对被告抗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两份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挂号费发票,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力。证据(12)、(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病案材料中没有对肾结石的治疗,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约定:承保机动车鲁H×××××,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承保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机动车鲁H×××××,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挂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机动车鲁H×××××挂,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2014年8月15日04时0分,原告驾驶员梅桂平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B道行驶至1866公里100米时,与右前方行驶的鲁H×××××/鲁H×××××挂货车相撞,两车失控分别碰撞停于路右加速车道外紧急停车带内停留的闽J×××××/闽J×××××挂、闽J×××××/闽J×××××挂及另一不明车号的车辆,造成梅桂平及车上人员张魁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魁及其他四车辆驾驶人无责任。鲁H×××××/鲁H×××××挂车损失由原告单方委托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为195915元(其中鲁H×××××损失154642元,鲁H×××××挂车损失41273元),原告单方委托支出评估费634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路产损失11964元、拖车及现场施救费7100元、车辆吊车费7000元。驾驶员梅桂平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至8月18日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63.75元;于8月19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费8元、检查费960元;于8月19日至8月29日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17.51元;后又于9月3日至9月8日到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挂号费4元、医疗费2317.51元;以上合计11438.06元。梅桂平的伤情,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17日,原告支付梅桂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元。张魁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47.95元,后转入大屯煤电(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496.81元,以上合计36044.76元,张魁的伤情,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17日,原告支付张魁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0元。另查明,鲁H×××××/鲁H×××××挂车辆汽车抵押贷款于2014年11月16日已结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相关证件齐全。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主车154642元、挂车41273元)195915.00元;驾驶员损失(只计算医疗费11438.60元、××人赔偿金58444元)69882.6元,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以50000元为赔偿数额;乘车人损失(只计算医疗费36044.76元、××人赔偿金23764元)59808.76元,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以50000元为赔偿数额;路产损失11964元;施救费(拖车及现场施救费7100元、车辆吊车费7000元)141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1979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并支出的评估费,因重新评估结果推翻了原告主张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21979元;二、驳回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