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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庭诉黄某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庭,黄某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74号原告:梁某庭,男,1961年5月8日出生。被告:黄某焦,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梁某庭与被告黄某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4日在端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3月26日生育儿子梁志聪。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990年7月,因家庭很小的琐事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其于1991年9月回家居住几个月,但在1992年3月又再次离家出走,从此分居并断绝一切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其未尽过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24日在原台山县端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3月26日生育儿子梁志聪。1992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从此双方分居。2015年2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1日在《法制日报》依法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又始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庭与被告黄某焦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  杰人民陪审员 方  伟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慧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仲权(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