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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凯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胡浩。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凯诉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超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中段与学士街交汇处的东方银座5幢2单元5楼5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为:109126)。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胡浩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超向原告胡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2015年4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杨超因准备购房向胡浩借款30000元,并向吴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凯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杨超,2015年3月10日”。后,胡浩通过现金方式向杨超出借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杨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