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赵某,于某某,张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永昌县某某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住甘肃省永昌县某某镇。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某某镇。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某某镇。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某某乡,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甲,不识字,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某某乡。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某某乡。系该村村委会主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住山东省莱阳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系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注册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住山东省莱阳市某某镇。系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某某家属楼。系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女,生于1979年5月3日,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某某新居。系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于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县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赵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岩、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王乙、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1837公里加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停驶的由陈某某驾驶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华藏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78元,被抚养人徐某抚养费124056元,赵某、于某某赡养费310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37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缺席未到庭。在其邮寄给本院的答辩状中辨称,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其于2012年12月26日卖给了王乙,实际所有人系王乙,应由王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缺席未到庭。在其邮寄给本院的答辩状中辨称:1.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单独承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2.王甲已将鲁YC16**号车卖给了我,不应将王甲列为被告。3.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路上停车,应增大其责任比例。4.诉讼请求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辨称,其所有的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辨称,被害人赵某某系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5万元,该公司在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愿在某某判决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1837公里加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停驶的由陈某某驾驶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华藏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之丈夫,徐某系徐某某与赵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父母,二原告还育有一子赵丙。2.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开原市泰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付某,事故发生时,系陈某某驾驶。该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4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投保人付某。3.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王甲,实际所有人王乙,该车于2014年10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10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额10万元,单个赔偿限额5万元,投保人王乙,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华藏寺大队接到路警指挥中心电话称,连霍高速(G30)1837公里附近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要求出警。经初查后,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8日9时20分至2014年12月28日10时30分,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华藏寺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连霍高速1837KM+700米处进行勘查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有效期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4.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5.陈某某(大货车司机)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有效期2012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6.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甲,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7.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JWX**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开原市泰盈运输有限公司。冀JW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被害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籍贯武威市凉州区,户籍登记地址永昌县某某镇。9.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10.甘肃中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016、01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鲁YC16**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6-94Km/h。2.辽M37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前牵引的冀JWX**挂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外廓尺寸与行驶证注册外廓尺寸不相符,反光标识不符合基本要求,事故发生前为停驶状态。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天祝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证明赵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华藏寺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8日早上7点多,我驾驶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华藏寺路段的时候,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前方距我100至200米的地方,有一辆大车在行车道上行驶,我准备超这辆车时发现这辆车是停止的,就在这时,有一辆小车在超我的车辆,小车在闪灯警示我,我无法完成变道,车辆的右侧就撞到了前面大货车的尾部,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我驾驶的车辆)加上我总共2个人,另一个叫赵某某,她当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碰撞完之后)赵某某死了,车撞坏了。前面那辆车警示灯没开启,也没有摆放三角警示牌。我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甲,实际车主是王乙,他雇佣我给他开车。给韵达货运公司从兰州到酒泉拉货。我们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赵某某(指赵某某),一个是我。赵某某是在2014年12月28日凌晨2点在永昌上的车。赵某某的父母在酒泉韵达公司看门,所以我们认识。2014年12月27日我从酒泉出发的时候,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兰州,当晚两点她在永昌高速路口上的车。14.证人陈某某证言今天(指2014年12月28日)早上8时20分许,我驾驶辽M373**号重型半挂车从安门服务区出发,沿连霍高速兰州方向行驶,出服务区不久,我就听到我的车后有异响,我就觉得车出问题了,我就打开双闪灯,靠边慢慢行驶,当时车速约是20km/h,大约行驶五、六分钟,我听到后面“咣”的一声,我从倒车镜里看到后面追尾了,之后我就停车,下车打电话报警。我驾驶的车上有2人,我驾驶车辆,韩某某在副驾驶后面。发生事故后,我打开双闪灯,让韩某某去设路障,他怎么设置的我不清楚。我是从新疆出发去贵州,车上拉了1409袋辣椒,车货总重大约46吨。(辽M373**号重型半挂车及挂车冀JWX**实际所有人是)张丁,付某是他老婆,他们两口子经营,工资是付某给我发。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与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是辽M373**号重型半挂车及挂车冀JWX**实际所有人,辽M373**号重型半挂车购买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17.天祝县医院病历、甘州区某某乡卫生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事实。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方提供)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徐某系徐某某与赵某某之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凉州区某某镇村委会证明(原告方提供)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父母,二原告还育有一子赵丙。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保卡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方提供);保单抄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两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实:1.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4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投保人付某。2.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0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10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额10万元,单个赔偿限额5万元,投保人王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赵某、于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416080元)、丧葬费23478元(46960元/年÷12月×6月=2347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被抚养人徐某、赵某、于某某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该项费用的计算应以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徐某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计算16年,赵某与于某某,计算20年,但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某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徐某生活费计算为5272元/年÷3人×16年÷2人=14059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计算为14059元+5272元/年÷2人×4年÷2人=19331元;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计算为14059元+5272元/年÷2人×4年÷2人=19331元。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请求赔偿总额应该为492279元。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受雇于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王乙,依据《最高人民某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所有且登记在其名下,该车于2012年12月26日卖予王乙并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赵某某乘坐鲁YC16**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于2014年10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5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的辽M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付某作为该车实际车主,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二人的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张某某、王乙的赔偿比例酌情确定为6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比例确定为40%。综上,上述赔偿款492279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其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万元,剩余33227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以40%比例赔偿132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与王乙以60%比例连带赔偿1993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某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赵某、于某某获赔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1元,共计4922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429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赔偿199367元,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赵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某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代理审判员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