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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来东祥诉上海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东祥,上海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爽,总经理。上诉人来东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亦乐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东祥、不亦乐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来东祥原系不亦乐乎公司员工。2013年5月9日,来东祥向不亦乐乎公司签署《借条》,载明来东祥向不亦乐乎公司借款1万元(人民币,下同)。来东祥在不亦乐乎公司工作期间,不亦乐乎公司每月向来东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并从中扣除部分金额用以偿还借款,当年的工资袋上记载了扣除的金额。在2013年的工资袋上,不亦乐乎公司自来东祥2013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500元,并分别在对应的6月、7月、8月、9月中记载为“还500”。在2014年的工资袋上,不亦乐乎公司自来东祥2014年5月工资扣除1,000元,并在对应的6月中记载为“还1,000”。在2014年的工资袋上,8月份处记载为“还2,000”。2014年8月12日,不亦乐乎公司与来东祥协商还款事宜。协商过程中,不亦乐乎公司向来东祥出示《借条》复印件,被来东祥撕毁。后双方就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进行协商,来东祥作了录音,并对录音进行了文字记录。在记录第2页第7行记载:不亦乐乎公司经理:“这个另外一回事,那天晚上都有人证的,你口袋里有没有钱,你还没还钱,天在看,人在做……”;第2页第11行记载:不亦乐乎公司经理:“就算你还了,现在这种关系也不可能让你做下去了……”;第8页第18行记载:不亦乐乎公司经理:“后来就没还过了呀”;第8页第20行记载:不亦乐乎公司经理:“你只还了三千对不啦”;第8页第26行记载:不亦乐乎公司经理:“是你自己说的,你把借条拿来我把剩下的钱还掉,……”。因来东祥至今未还清借款,不亦乐乎公司遂涉讼。原审另查明,来东祥于2015年2月12日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形成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来东祥辩称系争欠款为其同柳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但是柳某某本人已出具证人证言,表明借款系不亦乐乎公司与来东祥之间发生,其本人仅为经办人员。且根据来东祥自行提供的录音记录,来东祥就借款是否还清的事宜系同不亦乐乎公司而非柳某某进行争执,来东祥亦认可柳某某为不亦乐乎公司的“老板”,并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将柳某某称为“实际控制人”,故可以认定借款系为不亦乐乎公司与来东祥之间发生,不亦乐乎公司为适格债权人。现不亦乐乎公司已经向来东祥提供1万元的借款,来东祥应当向不亦乐乎公司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来东祥是否已经还清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不亦乐乎公司具有自来东祥的工资中扣除还款金额并在工资袋上相应月份中进行记载的惯例。在2014年的工资袋上的8月份所记载的“还2,000”同其他不亦乐乎公司认可的还款记载的记载方式并无不同,不亦乐乎公司认为来东祥对于该笔记载并未签字,但来东祥对此认为,来东祥的签字系领取工资而签字,来东祥领取该工资系最后一笔,以后不再工作,故没有签字,而纵观其他月份的记载,在没有扣划金额的月份也仍然存在来东祥的签字,故来东祥认为签字系为领工资而非还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不亦乐乎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于来东祥主张该2,000元亦为还款的观点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东祥共还款5,000元。对于1万元借款中剩余的5,000元,来东祥称其已经偿还,但不亦乐乎公司不予认可,来东祥亦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来东祥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记录中第2页第8行、第2页第11行能够说明不亦乐乎公司承认来东祥已经还清欠款,但是根据录音记录通篇的记载,上述记载并非不亦乐乎公司对于来东祥已经还清欠款的确认,不亦乐乎公司亦在第8页第18行、第20行、第26行等强调来东祥并未还清欠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来东祥尚未还清剩余的5,000元欠款,故来东祥应当向不亦乐乎公司予以返还。关于欠款的利息计算,因不亦乐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以及利率有所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来东祥有权随时履行,不亦乐乎公司亦有权要求来东祥随时履行,并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根据双方陈述,来东祥在2014年8月12日即要求向不亦乐乎公司还清欠款,但未能实际履行,不亦乐乎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履行要求,故不亦乐乎公司要求还款之日应当为不亦乐乎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来东祥之日。因此,对于5,000元欠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2日起进行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来东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亦乐乎公司欠款5,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不亦乐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来东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不亦乐乎公司非本案适格债权人,来东祥从未向其借过款;2、不亦乐乎公司提供的借条系伪造,来东祥已还清借款并当场撕毁了借条;3、原审中,来东祥已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4、不亦乐乎公司在双方劳动仲裁案件诉讼之前从未向来东祥主张过借款,劳动仲裁案件判决不亦乐乎公司支付来东祥15,000余元,之后,不亦乐乎公司向来东祥提起本案诉讼,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不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来东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不亦乐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不亦乐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来东祥的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与劳动仲裁案件所涉钱款各自独立。来东祥向不亦乐乎公司借款未还是事实,其理应归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东祥向不亦乐乎公司借款并尚余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来东祥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来东祥称其已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来东祥对不亦乐乎公司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从本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看,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来东祥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来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