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执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昌佑与林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佑,林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427-2号申请执行人:吴昌佑,男。被执行人:林良强,男。申请执行人吴昌佑与被执行人林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款项162万元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屋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强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20.0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强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20.0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4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岳昌审 判 员 吴卫民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