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与被告刘全明、廖金连、曾先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刘全明,廖金连,曾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宋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早明,该行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明全,该行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刘全明。委托代理人钟友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金连。被告曾先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刘全明、廖金连、曾先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早明、黄明全,被告刘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安、被告廖金连、被告曾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刘全明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养蚕,曾先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我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119200900045037号,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放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贷款人对违约适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金穗惠农卡号为6228413470105451410),贷款资金进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叁万元整后,却违背信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至提起诉讼之日止,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利息约5100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信贷资金安全,我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全明、曾先锋履行贷款及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金29100元,并从2009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利息;2、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用被告财产折价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全明向原告贷款,被告曾先锋提供担保的事实;4、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贷款和不按期还款的基本情况;5、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快递收据,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刘全明口头辩称:1、农行的农户小额贷款的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刘全明本人所签,但廖金连没有提供身份证也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故签名不是廖金连本人所签。贷款之后被告刘全明一分钱都没有看到,汇款什么被告刘全明也不在场,也不清楚这笔钱是谁用了。2、银行也有违规行为,在明知是借用他人名义的情况进行贷款,却没有制止,导致原告的债权没有收回,原告本身也有过错。3、至于贷款是谁用了,被告刘全明也不清楚,但是一般都是谁用款就应由谁还款。4、有些信函不是被告刘全明签字,因被告认为钱不是其所用故不予签字,有些签名也是农行带了经侦队的人迫使被告所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被告刘全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廖振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贷款不是被告刘全明所用。被告廖金连口头辩称,我没有给他们身份证,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弄到我的身份证。被告曾先锋口头辩称,1、对于被告刘全明说的银行明知是骗取的情况下而不制止的说法,我不认同,我自己也不知道是骗取的行为。2、钱是肯定要还,我是担保人也应履行这个职责。被告廖金连、曾先锋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案外人廖振富和被告曾先锋想合伙购买货车用于经营,于是找到被告刘全明,想用刘全明的名义到农行办理贷款。2009年3月9日,被告刘全明以养蚕为由到农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曾先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119200900045037号,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放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年利率6.72%)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贷款人对违约适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即年利率13.34%)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金穗惠农卡号为6228413470105451410),贷款资金进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贷款期间,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全明、曾先锋履行贷款及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金29100元,并从2009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农行认为被告隐瞒贷款用途,自始违约,要求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09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34%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农行申请撤销要求被告廖金连承担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全明向原告农行贷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彼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全明贷款后未按约定将贷款用于养蚕,也未按期归还贷款和拖欠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全明履行贷款责任,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贷款的相关规定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在庭审中申请撤销要求被告廖金连承担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全明认为原告也有违规行为,在明知是借用他人名义的情况进行贷款,却没有制止,导致原告的债权没有收回,原告本身也有过错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全明认为该笔贷款自己没有用,应由用款人归还贷款的主张,被告虽提交了证人廖振富的证言拟予以证明,但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全明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多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来看,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诉讼时效应从催收贷款时起重新计算两年,被告刘全明所称有些信函不是被告签字,因被告认为钱不是其所用故不予签字,有些签名也是农行带了经侦队的人迫使被告所签等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可证明原告已尽催告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刘全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先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曾先锋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曾先锋也予以签字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来看,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未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因原告农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曾先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曾先锋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全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9100元,并自2009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3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可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