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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洮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与张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张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洮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被告张秀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诉被告张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洮南市恒兴制衣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元,由原告洮南市恒兴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