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顺海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海,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90号原告陈顺海。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金维中、童跃军。陈顺海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顺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9日,市政府向陈顺海作出杭政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你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收悉。经审查,你系不服《敦促函》申请行政复议,该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顺海起诉称:原告与赵海鹏、中介公司在2011年4月1日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单价125万元,约定在4月16日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由于赵海鹏和中介公司及市房管局串通,限制冻结不给签订合同,伪造《敦促函》为保留追究我方法律责任,市房管局盖章归档。原告为此件已向政府法院诉讼,要求查明确认。因市政府复议不予受理,故要求法院查明:一、为什么拖三年;二、为什么盖章;三、合法办证为什么不给转让;四、合同已解除为什么办证抵押;五、合同上是我方一个人,为何办证二人共有;六、对孙友菊付款预购为何不用解除和不给登记预购;七、对交行抵押权为何冻结不负责任。请求:1、撤销(2014)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依法受理依照申请人要求撤销《敦促函》的盖章归档共同不当行为应承担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已申请复议;2、《敦促函》,证明是串通盖章,行政不作为;3、西湖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民事诉讼案件应在下沙法院受理;4、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有同谋关系,被告不予受理;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认为是一个民事案件,已经民事起诉;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西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法院确认被告认可盖章是行政诉讼被告;7、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说明,证明《敦促函》上盖的是档案馆印章的内容。被告市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9月29日作出杭政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涉案《敦促函》系公民赵某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共同不当行为。该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原告不服该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政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递交的材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5、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的对象与该《敦促函》有关,原告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的证据6仅能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顺海、孙友菊曾与赵海鹏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2011年4月17日,赵海鹏向陈顺海、孙友菊发出《敦促函》,内容为“2011年4月1日你方与我通过‘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11幢1单元×室房屋的《购房意向书》。根据意向书约定,你方应当在2011年4月16日前与我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但由于该房屋被房管局冻结,导致不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逾期,你已违约。届时,我将取回由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购房意向金并保留法律追究你的权利。特此函告。”2014年9月26日,陈顺海以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一、要求撤销敦促函的共同不当行为;二、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按125万收购和赔偿市场房价损失50万和利息30万并追究控制买卖罪和私通民间罪。”陈顺海在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递交了前述《敦促函》复印件,该《敦促函》复印件中一并复印有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核对章。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杭政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复议范围限定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复议受理的必要条件。陈顺海向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的指向明确,即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与他人共同作出《敦促函》的行为。但《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书写逻辑混乱、令人费解,丝毫未能说明陈顺海是以什么理由认为市房管局与赵海鹏共同作出了《敦促函》。陈顺海向市政府递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以及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敦促函》已在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归档,不能证明市房管局与赵海鹏共同作出了《敦促函》。原告陈顺海未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