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学智与王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智,王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26号原告张学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王子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张学智与被告王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智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苗圃口违章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京NUZ1**的上海大众明锐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通队认定王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537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上下班及外出产生交通费728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导致贬值,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537元、交通费728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17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王子成驾驶“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H377**,该车悬挂车牌号为京GUR2**)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苗圃口处与张学智驾驶的“明锐”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UZ1**,内乘王卓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卓璇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智的上述车辆在北京页川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4537元。2015年6月,张学智诉至本院,后撤回对齐志远的起诉,其他诉讼请求同诉称。王子成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齐志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悬挂的车牌号登记的车辆为“松花江”牌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宏章。王子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学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驾驶员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保险信息、张学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王子成提交的车牌号为京GUR2**小客车的登记证书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信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其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考虑到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对原告的出行确有影响,因此,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酌定为500元;折损费,原告的车辆已使用了1年以上,且其车辆已经过专业维修机构进行了维修,故其主张的折损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成赔偿原告张学智车辆维修费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学智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张学智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王子成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