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文刚与丁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刚,丁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刘文刚,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洁,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胡秀芬,系被告丁洁母亲。原告刘文刚与被告丁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被告丁洁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刚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李满超签订协议,李满超将尚欠贷款的冀B×××××本田汽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同日,原告将车款支付给李满超,原告取得所有权后按期足额支付贷款。2014年4月6日,原告将车辆借给李满超开,晚上被告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2014年4月7日,原告去被告家取车,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绝将车返还给原告。后虽经原告报警,被告仍强行扣押车辆。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B×××××本田汽车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洁口头辩称,1、原告与李满超签订的买车合同无效。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李满超还处在婚姻期间,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满超在被告不知情下卖车,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与李满超买车过程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李满超协议离婚,李满超同意将冀B×××××本田汽车归被告所有,此车一直由被告控制,从来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称2014年4月6日将车借给李满超,晚上被告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不符合事实。3、原告与李满超的买车合同中,李满超承诺如有纠纷由李满超负责,而原告却有意回避李满超的责任,可见原告与李满超恶意串通,故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该买车合同无效。4、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的,在分期没还清之前私下交易,不符和相关规定。5、2014年4月9日,在欢喜庄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满超说被告丁洁把他的车开走了。综上,此案是李满超想私吞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假订合同掩盖其目的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洁与案外人李满超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田雅阁汽车1辆,登记于李满超名下,牌号为冀B×××××号,同日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2014年3月13日,李满超与丁洁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冀B×××××号本田雅阁汽车现仍登记在李满超名下,被被告丁洁于2014年4月6日晚上由李满超家中开到自己父母家中至今。李满超曾就丁洁将车开走一事于2014年4月8日向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派出所报案,刘文刚、丁洁亦先后于2014年4月9日、10日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李满超和刘文刚称,冀B×××××号本田雅阁汽车已经由李满超卖给刘文刚,车被丁洁由李满超家中开走后,李满超曾于2014年4月7日晚上将刘文刚拉到丁洁家,刘文刚进去开车,丁洁家人不让开;丁洁称,离婚前李满超答应将冀B×××××号本田雅阁汽车给丁洁,是李满超让丁洁把车开走的。现原告刘文刚持有其与李满超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李满超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协议记载,李满超将冀B×××××号本田轿车以12万元(尚欠贷款53,160元,每月需还款4,430元,至2015年3月20日还清)价格卖与刘文刚,李满超保证该车无任何纠纷,刘文刚自签订协议后取得该车所有权,该车尚未还清的贷款由刘文刚偿还,贷款还清后李满超配合刘文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收条》记载:“今收到刘文刚购车号冀B×××××本田车购车款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刘文刚称,与李满超是初中一届的同学,平时有一定的来往。冀B×××××号本田雅阁汽车是买来准备给自己妻子用的,但因孩子还不到一生日,坐不了车,刘文刚自己也不缺车开,该车买来后平时就还放在李满超那里借给他用,至今刘文刚一共用过2、3次这辆车。诉讼过程中,该车于2015年3月24日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文刚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所有权证》,被告丁洁方证人李某、魏某、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虽然原告刘文刚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第四条第3项对“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即取得该车所有权”有所约定,但原、被告诉争的冀B×××××号本田雅阁轿车当属被告丁洁与案外人李满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刘文刚基于与李满超的关系,对此应当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因此,丁洁基于所有权对该车的占有并无不当。原告刘文刚据与李满超的《车辆买卖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李满超已将诉争车辆向其实际交付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刚在确实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审 判 员 贾 勉代理审判员 贾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