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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执民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祖康、吴敏艳与鲍康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武执民字第1159号原告金祖康、吴敏艳与被告鲍康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金武商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祖康;吴敏艳于2014年0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康强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金武执民字第11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祖康、吴敏艳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陆伟民代理审判员  范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