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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侯福东与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东,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侯福东,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97号。法定代表人刘清祥,职务总经理。原告侯福东诉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侯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购买房产,被告因为多算住房面积多收原告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18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1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侯福东人民币18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还款,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福东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该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欠款利息;二、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福东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侯福东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黑龙江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