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毛书双与夏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辉,毛书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辉。委托代理人刘振涛,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书双。委托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辉因与被上诉人毛书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夏辉在四川宜宾承包到工程,因施工租用原告毛书双的后八轮汽车在其工地上包月拉运土石方,每月汽车租金23,000元。施工期间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55,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款按一分五厘计息。此款经原告催取,被告仅支付利息一万元,欠款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辉租用原告毛书双的汽车,为其进行拉土运输,尚欠原告的租金有欠条为证并约定了利息,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欠租金属实。现被告拖欠租金未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利息1.5分,虽未注明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当时的真实意思及现今社会上的借贷利息情况,应该认定是月利率1.5分。若是年利率1.5分,那么月利率只有1厘25毫,与实际情况不符。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夏辉尚欠原告毛书双的汽车租赁费55,000元,利息36,300元-10,000元=26,300元(按月息1.5分计,时间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81,3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还清。2014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诉人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欠条中写明了按一分五厘计息,该约定实际是指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原审法院将该约定片面认定为月利率,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条是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欠款,故被上诉人早已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毛书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欠条虽然没有写明一分五厘的利息到底是年息还是月息,但是,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交易习惯的相关规定,本案欠条中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月息,而且1.5分的月息也符合实际生活中的计息标准。夏辉以前归还过一万元利息,也能印证本案欠条中的利息为月息。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毛书双在夏辉欠款期间多次催要过欠款,而且结算过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中载明“利息按壹分伍厘计息”,并未特指是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故上诉人夏辉抗辩主张该项约定实为年利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如果将欠条中一分五厘的利息理解为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则只有一厘二十五毫,显然与实际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将欠条中一分五厘的利息认定为月利率,并无不当。本案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况且该欠条上已经对欠款约定了利息,说明双方一致同意对债务履行期限予以宽展。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上诉人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露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