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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易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975年4月18日,易某甲与赵某登记结婚。1980年5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易某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易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易某甲与赵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易某甲要求离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某甲的离婚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易某甲承担。宣判后,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这是有前提条件的,婚后赵某脾气火爆,经常砸东西,辱骂上诉人,可见双方感情一般。被上诉人自从被调到新单位后,就经常提出离婚,对上诉人在经济上控制的很紧,为此双方产生很多争议,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两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间根本不存在经常争吵的情况,双方交往时就知道上诉人老家在农村,被上诉人并未因此嫌弃上诉人,否则也就不会和上诉人结婚的;被上诉人没有多次提出离婚的情况,家里的钱都是放在抽屉里由上诉人自己取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编造的,其离家出走也是有意造成的分居假象,真正原因是其有了外遇。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携手共同走过逾四十年的婚姻生活,现均已步入晚年,更应当相互扶持,互尊互爱,尽量减少争执,弥合业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鉴于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