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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中芬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芬,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高中芬,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高中芬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芬诉称,被告做生意急需差钱,2014年9月1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2550元。时至今日,被告只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目前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对被告没有按月付息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中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高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