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英与李桂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英,李桂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莲。委托代理人胡国强。上诉人赵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李桂莲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桂莲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业主,赵英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业主。2014年2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赵英与他人在曹安公路XXX号南楼大厦处燃放烟花。8时50分许,有人报警称1508室阳台着火,因李桂莲家中无人,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队员破门进入将火扑灭,并经现场调查走访,于同年2月25日出某《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排除了极端天气、遗留火种、物品自燃以及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1508室阳台的可能性。事后,从管理该小区的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在2014年2月4日上午8时33分至8时52分间,仅赵英燃放烟花,8时57分,消防队员已至火灾现场。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起火灾事故造成李桂莲的阳台外窗和内阳台玻璃窗户变形、爆裂,空调外机、阳台内堆放的物品烧毁,并造成客厅等处的物品遭烟熏、水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4年2月4日晚,李桂莲丈夫胡国强、母亲刘艳群从长沙乘坐飞机赶至事故发生地,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0元;因物业大门被砸坏,故更换大门花费1,080元;且因房屋内遭水淹,以及李桂莲丈夫胡国强多次往返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2014年11月间,李桂莲为更换阳台外墙玻璃、内阳台玻璃、阳台外窗玻璃,更换移门框架和阳台外窗上下横料,由该物业开发企业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庆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计花费25,917元,其中李桂莲自负15,917元,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为此,李桂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英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92,021.5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桂莲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被毁损物品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但李桂莲以有些物品被烧后面目全非,无法提供购买的原始发票为由撤回评估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赵英对于相关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词和照片,以证人必须当庭作证为由拒绝质证,并否认其燃放烟花行为与李桂莲家阳台着火造成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分析,赵英燃放烟花的地点正好在李桂莲所在物业垂直正前方,而火灾发生时间恰恰是在赵英燃放完烟花后的几分钟内,消防队员接警后赶至火灾现场,因此,可以排除他人燃放烟花造成火灾的可能性;因而,该视频资料具有认定侵权主体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对于赵英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李桂莲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范围和金额,火灾发生当晚,李桂莲丈夫胡国强、母亲刘艳群闻讯后从长沙乘坐飞机赶回家中,花用机票费2,120元,2月5日、2月6日二人的住宿费572元;以及2014年11月间,李桂莲为更换阳台外墙玻璃、内阳台玻璃、阳台外窗玻璃,更换移门框架和阳台外窗上下横料,由该物业开发企业上海世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庆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计花费25,917元,其中李桂莲自负15,917元;因物业大门被砸坏,更换大门花费1,080元,均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照准。李桂莲另外主张此后其丈夫胡国强数次往返解决争议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等损失,酌定为1,000元。至于李桂莲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其诉讼中撤回了物损评估的申请,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于具体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认,李桂莲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赵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桂莲财产损失20,689元;二、驳回李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监控录像排除了他人燃放烟花的情况,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在物业调取的现场残留物并非上诉人所燃放之烟花,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确有其他人燃放烟花;火灾发生后,无须两人从外地赶回上海处理,在酒店的住宿也不必要;被上诉人阳台相关门窗的更换和维修不能仅凭发票就确认损失金额,应当委托鉴定来确认价值,被上诉人拒绝鉴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桂莲答辩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及家人均不在上海,从外地赶回上海处理火灾实属合理,当天无法在家居住而住在酒店也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达九万多,如放置在阳台的洗衣机等均被烧毁,只是因为很多东西无法提供购置发票才没有评估,也放弃主张,但更换、维修是确实发生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监控录像显示的上诉人燃放烟花的地点和时间,可以确认上诉人燃放烟花是引发被上诉人家中发生火灾的原因,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抗辩称不能排除有他人燃放烟花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所称的原审法院在物业调取的烟花残留物,由于无法确认该残留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本院难以确认该残留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即便当日有他人燃放烟花,在无法确认何人的烟花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上诉人亦应当按共同危险行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更何况,监控录像所摄地域及时间范围内均未见有他人燃放烟火。原审法院由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处理本案事件所导致的交通及住宿支出的必要性,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家属从外地赶回上海处理事件及在外住宿的合理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被上诉人自负的更换阳台外墙玻璃等的费用及装修施工费用共计15,917元,因有相应票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发生了该项损失,且结合本案案情和市场行情,此项费用的发生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未经评估不予认可上述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认识到,在居民区燃放烟花具有高度危险性,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判令赵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3元,由上诉人赵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