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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永良。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崔传利。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良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乐亭。被告:张乐亭。被告:杨万贞,寿光市渤海路518号。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高路南侧(良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崔传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崔传利经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担保向原告(营业部)办理农村生产经营产业链贷款1笔,期限1年,金额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4月28日,在原担保基础上追加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抵押。2014年5月7日办理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9日。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传利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958.3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另计),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崔传利经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担保向原告办理农村生产经营产业链贷款1笔,期限1年,金额10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执行利率是在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崔传利的银行卡。2014年4月28日,在原担保基础上,原告追加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做抵押,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7日,原告同意对本笔贷款办理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9日。贷款后,被告崔传利仅支付利息80833.9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责任确认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领取银行卡签名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循环额度信息查询表、贷款信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传利经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崔传利交付了借款。被告崔传利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传利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作出动产抵押担保,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传利追偿。被告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传利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808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乐亭、杨万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传利追偿;三、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传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