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春安与张计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郑春安,男,1965年2月5日出生。被告张计文,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原告郑春安与被告张计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安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为被告张计文承包的水厂工程干活,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包吃住。被告张计文向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84800元劳务费经我多次催要尚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计文给付劳务费84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计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计文雇佣原告郑春安在其承包的水厂干活,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后被告张计文迟迟未给原告郑春安结清劳务费。经原告郑春安催要,被告张计文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拖欠原告郑春安劳务费152800元,已付40000元。除去已经给付的40000元劳务费,原告郑春安认可被告张计文还给付过28000元劳务费。现原告郑春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计文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4800元。被告张计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春安的陈述、欠条一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春安为被告张计文提供了劳务,被告张计文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张计文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有原告郑春安提交的被告张计文所打欠条及原告郑春安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计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计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春安劳务费八万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计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张计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审 判 长 管红颖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