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湖里区蔡塘社25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思明区莲景三路32号店面门口马路边,趁被害人熊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手握的钱包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其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熊某。公诉机关认为钱某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钱某罚金六千元以下。被告人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