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孔才娃、李滋晔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美庄村委会美大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孔才娃,女。原告:李滋晔,男。委托代理人:李松,男。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美庄村委会美大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恩深,男。原告孔才娃、李滋晔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美庄村委会美大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大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才娃及委托代理人李松、余明财,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亚儒及委托代理人李恩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才娃、李滋晔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民李松同志的妻儿。2014年4月24日,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人均8万元,被告以二原告未按期将户口迁回本村为由,只分发给二原告20%的补偿款,即32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人均12万元,被告再次以二原告未按期将户口迁回本村为由,只分发给二原告40%的补偿款,即96000元。二原告已经在2014年1月9开始办理户口迁回手续,并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知晓后表示知悉并认可,但却在二原告将户口迁回本村后,扣发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作为本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待遇,理应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大村民小组辩称,二原告是村里人,但其要求分配100%的土地款不是事实。原来原告的户口没有迁移,是非农户口。我们规定2014年春节前要把户口迁移回来,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迁移户口,但是原告超过了迁移户口的期限。政府分两次拨款,我们已经把人口计算好了。第一次原告领到了外出人口的16000元,第二次原告将户口迁移回来。我们开村民大会,大会规定为了照顾一部分人,给他们发放40%的土地款,并将迁移户口的时间进行限定。原告领取了40%的土地款,说明已同意该方案。如果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就不该领这40%的钱,不存在分配不公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才娃于1970年3月22日出生,原系海口市灵山镇大昌村委会群东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4月2日,孔才娃与被告村民李松登记结婚,婚后随夫生活于被告美大村民小组,1995年3月6日生育男孩即原告李滋晔。2014年1月11日,李松申请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美大村民小组,同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准予原告户口迁入,并登记在该村民小组,后变更登记于户主李松名下,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原告孔才娃婚后至今,在娘家原集体经济组织未享有农村承包地、也未获得征地补偿款等待遇,主要以耕作丈夫家庭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被告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24日、12月29日分别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80000元及120000元,合计每人分配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在上述分配中,被告向二原告分配补偿款人民币128000元,拒绝按村民标准发放余款人民币272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迁移审批表、证明、证明书、银行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孔才娃与被告美大村民小组村民李松登记结婚,基于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婚后随夫生活于被告处,以耕作家庭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故应当认定孔才娃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婚生子女李滋晔也应当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二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利。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犯了二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份额的权利,二原告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美庄村委会美大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才娃、李滋晔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王文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佩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