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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夏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定义、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弘丰投资有限公司,陈定义,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82号原告:宁夏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周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乐,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毅龙,男,1992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定义,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徐光强,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鲁阿传,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吴海军,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令启桃,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陈定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定义、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乐、何毅龙,被告徐光强、鲁阿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定义、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定义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定义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陈定义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清至2014年8月1日。现要求被告陈定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283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5月13日),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要求被告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关于借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本计划及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电子回单2份,以证实原告将100万贷款发放到被告陈定义指定账户内。被告徐光强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应当由陈定义偿还,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计付。陈定义有偿还的能力。被告鲁阿传辩称:借款合同我看到时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款,现在变成了陈定义个人。公司有偿还能力。支付过的利息没有给我们发票,导致公司没有办法做账。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利息的4倍。我多次拒绝不当担保人,但原告把我强迫拉到车上签的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光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鲁阿传认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是被迫签的。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定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定义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陈定义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清至2014年8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定义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阿传辩解其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原告强迫所签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贷款基准利率6%的二倍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义返还原告宁夏弘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光强、鲁阿传、吴海军、令启桃、青铜峡市贵人香酿酒葡萄专业合作社、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定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7元,减半收取8174元,由被告陈定义负担,退回原告宁夏弘丰投资有限公司8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志强(2015)青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