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日光与蒋宝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日光,蒋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北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孙日光,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被执行人蒋宝国,现住绥化市。申请执行人孙日光与被执行人蒋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日光依据(2014)绥北永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北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宝国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日光货款111,135,00元,诉讼费2,523,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标准,于2015年3月26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蒋宝国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让其履行货款111,135,0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蒋宝国履行给付30,00,00元,申请执行人孙日光与被执行人蒋宝国达成和解协议,下欠余款申请执行人孙日光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永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立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东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